新華信托一員工閻某經介紹得知江蘇申華置業(yè)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申華公司)需籌措資金1.5億元,遂與申華公司王某聯(lián)系,商定通過新華信托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新華信托)向申華公司融資貸款1.5億元,綜合費率15%。期間,王某提出希望資金盡快到位,同時降低貸款利率。閻某同意其請求,但提出要按照貸款金額的0.5%收取費用,王某同意。不想,事后東窗事發(fā)。
受賄112.5萬落得5年刑期
事件源于8年前閻某承做的一筆信托業(yè)務。2011年上半年,新華信托深圳業(yè)務部時任副總經理兼信托經理閻某經中國建設銀行某市分行業(yè)務部經理馮某介紹得知,申華公司急需資金1.5億元,于是便與申華公司負責融資業(yè)務的王某取得聯(lián)系,商定由新華信托為申華公司提供1.5億元的融資貸款,具體資金由中國建設銀行江蘇省分行(以下簡稱省建行)負責包銷。閻某和王某初步商定該1.5億元融資貸款的綜合費率為15%。
期間,王某向閻某提出,希望她從中幫忙爭取盡快放款,同時降低貸款利率。閻某同意幫忙的同時,提出要按照貸款金額的0.5%收取費用常年財務顧問費,王某表示同意。后被告人閻某前往省建行溝通工作,省建行同意包銷上述1.5億元信托貸款。
2011年4月28日,閻某向新華信托上報該1.5億元的《信托計劃營銷申請表》,2011年4月29日,申華公司和新華信托就該項1.5億元的信托貸款簽訂《信托貸款合同》,約定利率13.5%,2011年5月11日,申華公司收到新華信托1.5億元貸款資金。
被告人閻某在1.5億元貸款到賬前幾天,向王某索要1.5億元0.5%的融資財務顧問費,時間一年半,共計112.5萬元。王某同意支付該筆費用,被告人閻某遂以其實際控制的鄭州潤東投資咨詢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潤東公司)和申華公司簽訂了一份金額為112.5萬元的《融資財務顧問協(xié)議》,并開具相應發(fā)票。2011年5月13日,申華公司將該112.5萬元匯入潤東公司賬戶。而潤東公司與申華公司并無實際財務顧問業(yè)務往來。后續(xù)閻某將錢取出后在冠城國際購買一套別墅。
一審原判認為,閻某作為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,在金融業(yè)務活動中索取他人財物,數額巨大,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,依法應予懲處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有關規(guī)定,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被告人閻某有期徒刑五年,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十五萬元;暫扣于鎮(zhèn)江市公安局潤州分局的贓款112.5萬元,予以沒收,上繳國庫。一審宣判后,原審被告人閻某提出上訴。最終二審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,該裁定為終審裁定。
一審辯解財務顧問費為代持
值得注意的是,閻某一審判決后辯解稱,其收取的財務顧問費為代持,“公安機關沒有如實記錄我的意思表示,我在公安機關就多次表示,這112.5萬元是給孫某的好處費,我是代孫某持有”。孫某又系何人?
據孫某供述,其于1997年認識閻某,2000年有過合作,2010年左右,閻某告訴孫某她到新華信托工作,如有業(yè)務可以介紹給她。孫某稱,他退休已有十年,沒有該方面的信息,就介紹鎮(zhèn)江建行的馮某與閻某認識。
“閻某與申華做融資業(yè)務過程中,我未與申華公司約定過居間介紹費,也未曾跟閻某提過任何費用。閻某以潤東公司名義與申華公司簽訂顧問合同收取112.5萬元,我當時并不知情常年財務顧問費,也沒有主動要過這個錢”,孫某表示。
法院認為,閻某向申華公司索要并通過潤東公司收取財物是閻某個人所為,即使閻某要將其所得的財物送給孫某,也是其對犯罪所得的事后處分行為,不影響犯罪構成。
財務顧問費在信托行業(yè)中是否常見?一位信托公司認人士對《每日經濟新聞》記者表示,這種情況發(fā)生的比較多,目前曝出的都是在自己做的項目上簽的財務顧問費,這肯定是違法的,因為是自己做的項目,用的自己機構的資金,但實際上信托經理是融資人角色,不是投顧角色,收財務顧問費肯定不行。但其實如果融資人不舉報,這種情況一般不太會被發(fā)現。
“但往往這種事情會讓融資人不開心,或者最后項目到期時還款有問題,信托經理、業(yè)務團隊的人盯著還款,那融資人可能就會把信托經理供出來”,該人士稱,往往是項目逾期會爆出這些問題。每經記者注意到,申華公司曾提出應將此筆財務顧問費視作歸還給新華信托的本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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